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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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而德国学者Schertz认为商品化是:“为了旨在销售和提供服务(包括促销与广告)的经济用途,权利人自己或通过授权给第三人,除了常见的主要应用之外,广泛的应用群众喜闻乐见的任务,特别是虚构任务、真实人物、姓名、标题、图章、标识语、声音、装潢要素、设计和动画(除去它们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外)论虚拟币的法律保护。”在日本,将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拟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借此吸引顾客,增强商品购买力的商业活动称之为商品化。本文分析的是人格权商品化。商品化虽然是经济领域名词,但是人格权是法律词汇。人格权商品化主要属于法律范畴。为了更好的解释其概念,应该从法学角度定义。应将商品化定义为:具有公众吸引力的特定权利要素通过二次开发用于商品或服务促销的过程。为了更好的理解其法律范围内的商品化,基于其概念我们来分析一下其内涵。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证分析与理论意义。费玉清诉华纳百川公司一案。案例:2011年4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显示华纳百川公司在网页上销售“仙草益佰中国冬凌神奇茶”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费玉清的肖像。2012年1月中旬,费玉清聘请上海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笃向法院起诉华纳百川公司,称该公司和股东李琦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虚构原告为产品形象代言人,蒙骗广大消费者,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使原告形象遭受极大的负面影响,利益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6月,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华纳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主流媒体上向费玉清赔礼道歉;华纳百川公司赔偿费玉清人民币50万元;李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中,被告华纳百川公司在没有通知并得到原告费玉清的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神奇茶”打广告、作促销。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除此之外,更是擅自利用了费玉清的名人影响力。费玉清是一位家喻户晓并深受人们喜爱的台湾歌星。那些喜爱他的公众对于他代言的产品会产生购买倾向。同时其代言产品,可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可信度,增加消费者购买的几率。这都能为商家带来经济效益。而华纳百川公司正是利用了这种影响力。使人们将费玉清的嗓音与其销售的“神奇茶”产生联想,从而购买该产品。其实这种商业行为,就是肖像权的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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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论虚拟币的法律保护。”同时,《民通意见》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些规定不仅仅体现了法律对肖像的保护。更是间接、被动的承认了肖像权可以用于营利活动中。但是,这种间接的、被动的承认不足够支撑肖像权商品化的发展。当类似此案的事情发生时,如果还只是从侵犯人格权的角度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来说,未免不公平。而对于被告来说,违法成本过低,也起不到威慑作用。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需要我们用新的眼光去看待。当然,并不是所有人格标识都能用于商业活动中。肖像权能商品化有其特殊原因。姚明诉云鹤大鲨鱼公司一案。案例:2011年5月12日,因为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公司在未经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活动中不正当使用“姚明”和“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识,并在其产品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姚明的签名和肖像,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宣布姚明将正式起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此案。2011年6月15日,市中院审宣判,云鹤大鲨鱼公司赔偿姚明30万元。12月31日,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确定由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案例中被告大鲨鱼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姚明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姓名与肖像,用来为其体育产品促销宣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的同时,更是对其名人影响力的非法利用。案中原告姚明作为闻名中外的国际篮球巨星,其知名度以及影响力都可想而知。大鲨鱼公司的侵权目的正是利用这种影响力,姓名与肖像只是其影响力的载体。即通过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促销,使公众将其体育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不仅有利于扩大其产品的声势,同时也能吸引喜爱原告的公众。使他们爱屋及乌的支持并购买其产品。这其实就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体现。侵犯肖像权或者姓名权,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方式来救济。但是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却没有有效的赔偿方式。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是远不足以支持和保障人格权的发展。所以说,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和承认具有一定必要性。如上文所说,只有部分人格标识可以商品化,而姓名就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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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构想论虚拟币的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提出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传统理论的限制、新的人格标识缺少保护等理论方面的滞后,以及现存法律和救济方式在实践方面的不足,笔者结合多方资料和自身专业知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与设想。完善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享有全部人格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部分人格权。从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和法人是人格权的主要主体。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满足人们需求的多样化,娱乐产业也快速发展,出现了很多家喻户晓的团体组合,例如“Twins”、“凤凰传奇”、“羽泉”等。这些团体拥有统一的名称,也有集体的肖像。但这些团体组合,既不属于自然人行列,也不属于法人范围,处在一个尴尬的地位。同时,以这些团体在中国的流行程度,其姓名或形象的公众吸引力更为商家所青睐。因此,这些组合被侵权的可能性也更大。如果团体的姓名或者肖像受到侵害,他们没有合适的身份去寻求民法中人格权规定的保护。所以将团体组合也纳入到人格权主体中。以法律的立场,赋予其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这不仅能增加娱乐产业的活力,更能推动法律的进步.我国民法现在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主要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但伴随着产业发展,越来越多的具有个人特征和明显代表性的人格标识出现,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人格客体已经不能涵盖,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考虑人格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立法之初,设立人格权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的人格。即维护人的尊严。但现在存在一些商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利用法律的漏洞,利用相似的人身特征,比如有特点的声音,让人们将其联系到某个名人,对二者之间产生联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利用名人的姓名和肖像,但也利用了名人的人身特点,特意让公众误解为是该名人代言了其产品,从而提高其产品的品牌度。所以为了更好规范市场竞争和保护自然人的利益,应该增加人格权的.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当整个世界的发展每天都处于日新月异的变化中,我们对于人格权的认识也不能画地为牢的局域于以往的理论论虚拟币的法律保护。因为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和商业价值的存在,我们不得不正视,即使权利人死亡之后,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仍然存在着可利用价值,这就需要探讨一下继承的问题。纯粹的精神利益随着权利人的出生、死亡而起始、终止,也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我们主要说的是关于其姓名权和肖像权在权利人死亡后,其姓名和肖像仍能带来的财产利益的继承。当一个人死亡后,并不等于其影响力、吸引力也会消失殆尽。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主体死亡,其人格利益仍存在商业价值。但是由于其主体已经过世,那么其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收益都由谁来承担呢?所以说,基于对死者尊严的保护,我们应该放宽对人格标识的规定。即肯定其可继承性。在对其继承的规定上,我们可以借鉴现有的规定。即规定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继承死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或者亲近的人来继承和保护。综上所述,应该在人格权法中增加承认部分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以及可继承性,使人格权法律的进步与社会对人格权的需求同步。重视死者的人格利益,增加对其保护的法律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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