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装备可以继承吗?——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 | 游戏合规

Connor 火币交易所 2024-03-27 21 0

游戏装备可以继承吗<strong></p>
<p>虚拟财产</strong>?——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 | 游戏合规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态,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社交和直播账户、虚拟货币、电子书籍、数字音乐等具体类型,已广泛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生活、工作、娱乐的重要组成部分虚拟财产。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易变性和跨地域性等特点使其在法律地位和继承问题上面临诸多的争议和挑战。

个人去世后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继承问题是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权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虚拟财产。一方面,从财产权利的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是私人财产的一种,应当具有可继承性,其继承人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民法典》虽延续了《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复合属性的财产权之定性[1],在第127条将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加以保护,但该条文仅为概括性的指引,网络游戏装备等具体类型的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并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得到明确规定与制度保障。

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进行分析,从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可继承性的底层法理逻辑出发,结合现有数字平台规则与过往法院裁判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处理,从而明确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与挑战虚拟财产。并结合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的可能方案,以期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继承与保护问题提供有益的实践方案。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现实之争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现实之争

2012年,一名年仅15岁的少女在德国柏林地铁站遭列车撞击身亡虚拟财产。她的母亲希望了解女儿的死因,因此要求查看女儿的Facebook账户。然而,Facebook以数据保护原则和确保用户个人隐私为由拒绝了这位母亲登录账号和转让账号权限的请求,导致母亲将其告上法庭。[2]2015年,柏林地方法院做出一审裁决,判决社交账户应当像日记、书信一样允许作为遗产继承,Facebook必须授予女孩父母访问其账户的权利。然而,Facebook对此裁决表示不满,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则以原审判决违反电信保密原则、隐私保护原则的理由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了Facebook的主张。2018年7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二审判决,并恢复了一审判决。这是全球范围内第一起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数字遗产继承案件,对后续世界其他司法系统裁判此类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无独有偶,中国大陆地区也已有多起针对网络社交账号等数字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与判决虚拟财产。在朱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肯定了“电话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的使用逐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见,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益,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手机号码使用权可以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得以维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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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戈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业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虚拟财产。”[4]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用户经注册登记而成为本案诉争网络游戏的玩家,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相应权益也理应为用户所拥有,虚拟财产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处分该财产。”[5]

在另一起针对游戏账号的李景、周耀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法官也裁判“《魔兽世界用户协议》排除玩家合法权利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对其账户内通过正当手段获助的游戏市等享有使用权,其自愿处分虚拟财产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6]由此可见,无论是域外还是域内的法院,在个人数字财产的财产权问题上,大多均倾向于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给予合法的保护。

但在实践中,社交媒体平台或游戏公司却往往倾向于拒绝承认用户对社交账号、游戏装备的所有权,转而主张用户只具有账号和账号内数字资产的使用权,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削减运营成本虚拟财产。用户去世后数字遗产价值认定,审核确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资格等问题,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笔运营成本。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厘清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本质,从而进一步探讨数字遗产继承权保护制度的构建进路。

二、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法理分析

二、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法理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正当性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要成为我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数字遗产,需要满足“具有经济价值”、“自然人个人财产”以及“合法财产”等三个要件。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是其具有经济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需要通过付费或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才能获得珍稀的游戏装备。这种稀缺性使得这些虚拟财产在游戏内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有些玩家甚至愿意花费现实货币购买虚拟装备,从而形成了虚拟财产的真实经济交易。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性和交易性也为其赋予了经济价值。许多游戏允许玩家在游戏内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有些游戏甚至建立了专门的交易市场。玩家可以通过出售或购买虚拟财产来提升游戏体验或实现经济收益。这种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使得其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经济意义。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自然人所有的个人财产这一要求虚拟财产。数字遗产是由个人在生前通过网络平台和电子设备创建和留存的,反映个人的思想、行为和经济活动。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访问需要通过诸如密码等特定的验证方式验证通过后才能够达成,使得所有权人能够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独占、排他的控制状态。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也通常符合“合法财产”这一要求虚拟财产。首先,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和用户活动本身就是在政府执法部门的监管下展开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便是通过用户的合法行为取得的。其次,从现有的法律和行政规定来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财产,故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合法财产”这一要件。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的构成要件,其继承权存在受《民法典》所保护的正当性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1.维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通过合法的方式,投入金钱、时间、精力等成本,取得的财产成果,是其财产权的客体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享有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典》等法律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死亡后,其网络虚拟财产不应该因此消灭或者无主,而应该按照继承法的原则,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继承,以实现财产权的延续和保全。否则,将损害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违背财产权的本质和功能。

2. 满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合法诉求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亲属或者受其指定的人,他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不仅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也是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情感和记忆的缅怀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有合法的利益诉求,要求在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死亡后,能够依法继承其网络虚拟财产,继续享有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处置。如果剥夺或者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将损害其合法的利益,伤害其合理的情感,违反继承法的价值和目的。

3.促进网络虚拟财产的流通和利用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应该充分发挥其流通和利用的功能,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做出贡献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网络虚拟财产流通和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序转移和有效配置,避免网络虚拟财产的闲置和浪费,提高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效率和社会效益。如果阻碍或者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将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消亡和灭失,造成社会资源的损失,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创新。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显而易见,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网络虚拟财产的流通和利用,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创新虚拟财产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现状检视:平台规则与保护困境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现状检视:平台规则与保护困境

(一)域外平台的规则

美国和欧盟等法域互联网发展水平较高,对数字遗产的立法保护和平台规则都更为完善虚拟财产。以Google、Facebook、Apple等平台为例,当前诸平台针对数字遗产继承的规则各不相同。Google的“数字遗产管理”功能允许用户指定遗产联系人,以便在用户去世后访问其Google账户和个人信息。用户可以拟定计划选择想要获取的数据,然后发送给信赖的联系人,也可以设定谷歌何时删除所有数据,包括当账户处于非激活状态3个月后、6个月后、9个月后和12个月后。[7]但是,谷歌不允许用户授权他人接受在谷歌商店买的音乐、电影、书等媒体内容。谷歌商店卖出的内容只授权账户所有者,该权利在账户所有者去世时即消失,目前还不允许将权利转移他人。

Facebook在用户生前允许用户随时选择和更改遗产联系人,如果用户没有在Facebook上选择遗产联系人,但在遗嘱中指明了数字财产的继承人,那么Facebook也会将其设为遗产联系人虚拟财产。在用户死后,Facebook将限制能看到该用户页面的人,但仍然允许亲友留言和哀悼,使该用户页面“进入悼念状态”。Facebook还会应要求关闭这个账号,但不会交出用户密码。苹果则在2021年底推出了的“数字遗产联系人”功能,该功能允许用户指定遗产联系人,以便在用户去世后访问其iCloud账户和包括照片、信息、备忘录、文件、下载的App、设备备份在哪的个人信息,但是遗产联系人无法访问使用被继承人的 Apple ID 购买的影片、音乐、图书。[8]

(二)域内平台规则

由于我国当前立法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立法的阙如,大陆地区的数字平台大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事项作出规定,用户与数字平台签订的格式服务协议是法院确定数字遗产权利的重要依据虚拟财产。但这些服务协议大多约定了账号的归属权为数字平台,用户不得转让转让、出借账号,甚至不得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账号。以微信为例,微信的用户协议明确约定了用户只享有账号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微信账号并且在原始申请人死后被继承人也不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微信账号所有权。[9]除微信外,微博、抖音、快手、小红书等平台的用户协议也均明确约定用户只拥有所有权,但就账号是否可以继承取得并未明确约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保护困境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得到了法理逻辑上的证成以及各国法院在实务裁判上的肯定,但我国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保护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以下现实问题虚拟财产

1. 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法律缺位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最高层次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和继承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围,体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认可和重视。但是,这一条文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归属、内容、范围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和程序,而是将其交由其他法律规定,留下了较大的立法空间和解释空间。

而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虚拟财产。”这一条文明确了遗产的定义和范围,同时也暗示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具有可继承性的可能性。但是,这一条文也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一部分,也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条件、程序等问题。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有赖于未来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继承方式和程序的进一步界定与细化。

2.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保护价值的抵牾

正如文章开篇所提到的Facebook的案例,数字平台往往通过隐私权保护原则来抗辩被继承人关于继承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请求虚拟财产。但除开作为诉讼策略,账户类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其可继承性的实现本身就需要面临隐私保护这一重要价值理念的挑战。对于死者来说,其所享有的不再是隐私权,而是隐私利益。争论的焦点在于,在死者过世后,我们再也无从判断将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真的被继承,是否可能违背死者在生前可能的愿望,从而侵犯其隐私权益。

除对死者人格权益可能的侵犯外,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还可能导致继承者获取被继承者的个人信息,进而带来信息泄露的风险虚拟财产。虚拟财产通常与个人账户和身份绑定,继承者在获取和管理虚拟财产时需要登录被继承者的账户。在这个过程中,继承者需要与虚拟财产平台和服务提供商进行联系和交互。这涉及到继承者与平台之间的信息交换,包括个人身份信息、继承权证明和财产归属证明等。然而,这些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可能存在安全漏洞,导致信息被黑客攻击,发生数据泄露等问题。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进路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进路

1.完善数字遗产的继承权立法

鉴于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只有概括性的规定,不足以应对当下井喷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虚拟财产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在此基础上再界定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范围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既包括主要涉及私人隐私信息的财产如个人网盘、电子手记本,也包括仅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及装备、电商平台店铺等,还包括既具有个人隐私信息也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针对主要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虚拟网络财产,应当排除在继承的客体范围之外;[10]对于仅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网络财产,可明确规定允许继承,而对于具有混合特征的既包含经济价值,又存在个人隐私的数字遗产,则应当由数字平台通过平台设计尽可能让死者有机会生前作出安排,如果没有安排,基于人格权益的优先性,该遗产应当不被允许继承。

2.明确数字平台的责任与义务

当前数字平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保护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虚拟财产。正如前文对境内数字平台用户协议的梳理,当前存在大量平台在用户协议中随意设置禁止转让、继承账户等虚拟财产的霸王条款。此类用户协议为格式条款,用户在缔约时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用户协议等格式条款的起草应当遵守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不合理地任意加重一方义务或排除一方权利。因此数字平台的上述格式条款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等强制形式进行约束,也可以采取集中约谈、行业协会自律、网络用户服务协议备案等软性手段加以改善。

此外,除应当制止数字平台的任意设置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外,还应当明确数字平台在对用户行使数字遗产继承权时的协助和保管义务虚拟财产。首先应当明确数字平台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协助义务。在当前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数字平台基于自身对账号经济价值的追求和削减运营成本的考量,往往拒绝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的请求。立法需要明确数字平台的主体责任,从而确保用户权利的顺利实现。此外还应当明确数字平台对网络虚拟遗产的保管责任。

在德国的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立法中,规定了长达十年的保护期虚拟财产。在此期间内运营商或平台负有对用户数字遗产的保管义务。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设定数字平台对个人数字遗产的保护期,从平衡平台运营成本的角度出发,可适当缩短保护期间如7年。在保护期间届满后,允许平台采取注销、销毁等技术清理手段处理这部分虚拟财产。

五、结语

五、结语

世界正在数字化,我们在享受数字化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承受着数字化的代价虚拟财产。从照片、音乐到日记本,我们所熟知的各种物品都已经转化为一串串的数字代码。随着我们在网络上留下的足迹日益增多,这些数字化的资产不再仅仅是冰冷的数据,而是我们生命的痕迹,是我们离世后,留给亲友的记忆和情感寄托。

为了这些存在过的痕迹与情感的寄托能够被长久地记忆与利用,我们的立法进程必须加快,同时数字平台需要明确自身责任和义务,摒除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借鉴域外数字平台在数字遗产领域的先进治理经验,平衡财产权保护与隐私保护价值,最终实现网络数字遗产的有效保护虚拟财产

参照资料:

1.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03):64-72.DOI:10.19404/j.cnki.dffx.2017.03.007

2.爱范儿,《关于数字遗产这事,德国最高法院有话说》日虚拟财产

3. (2021)豫1503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

4. (2016)京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书

5. (2017)京02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书

6. (2021)皖1502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书

7.虎嗅网-《你死了谷歌账户信息怎么办?谷歌在处理用户“数字遗产”方面迈出重要一步》虚拟财产

8.Apple-《如何为你的 Apple ID 添加遗产联系人》虚拟财产

9.微信用户协议第7.1.2条约定,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由请注册人虚拟财产。同时,初始由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支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帐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帐号。

10.杨立新.虚拟财产我国继承法修订入典的障碍与期待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31(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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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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